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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广州某国际电子网络科技城有限公司、蔡某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金某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广州某国际电子网络科技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蔡某雄(以下简称告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被告一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谭嘉琪(实习)为其代理人,经过两位律师的努力,最终原告撤回起诉,维护了被告一的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近期,原告发现市场上流通着大量仿冒原告商标的商品。2017年8月,原告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在被告住所地一楼,标有“某科技1F0XX”字样的店铺中购买了侵权产品,同时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标有“某科技1F0XX”字样的店铺在其生产、销售的金士顿闪存产品上突出使用了第20245XX号某商标标识和第68326XX号某商标标识,该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极为相似,足以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

原告认为,该标有“某科技1F0XX”字样的店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经原告查询,并未发现有以“某科技1F0XX”为名登记注册的商业主体,而“广州某国际电子网络科技城有限公司”的开办者为本案的被告。

“广州某国际电子网络科技城有限公司”属于大型的电子产品批发零售商场,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 37号)规定:“市场开办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引导和督促 商户规范经营。”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 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工商标字[2011]265 号)规定:市场开办者单位有履行日常管理职责,并积极采取有效措 施制止相关侵权行为的义务。也就是说被告作为商场的开办者,为商 户提供固定商位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并收取一定租金收益,应具有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的管理职责和注意义 务。而本案中,被告并未尽到上述职责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 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6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告一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

原告要求被告一停止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本案若构成侵权,应由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二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

涉案商铺由张义华向新亚洲公司承租,并由被告二个人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进行实际经营,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二进行销售并收取货款。

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销售,或双方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意思联络,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一有教唆或帮助张义华进行侵权的行为。

再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从未因销售侵权产品而被相关部门进行处罚,该产品是否侵权至今没有定论。本案没有证据被告一明知涉案商铺有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而不予制止的行为。

被告二是涉案商铺的承租人,并办理了涉案商铺的营业执照,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

被告一与承租人被告二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二被控侵权,应由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2、被告一对商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审查义务,但已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3、贵院及广州中院在其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生效判决当中,已认定被告一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职权,并未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采取放任态度,最终判决被告一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原告撤回起诉。

庭审后,原告基于与被告二达成和解协议以及被告一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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