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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周洁琪律师依法接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被告人刘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本案由从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涉案金额达155,425元,周律师指出刘某为从犯并存在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该意见被法院采纳,最终对刘某判处与羁押期限接近的刑期,刘某在宣判不久之后就被释放。

一、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期间,时任被告单位广州市某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杨某,为节约生产成本、牟取单位利益,减少药品物料成本,以减少蛇胆汁投放量的方式生产蛇胆川贝胶囊。被告人杨某与时任被告单位生产部主管的被告人秦某、质量管理部主管的被告人宋某、QA质量监控员的被告人刘某、质量管理部检测员的被告人梁某、生产工序领班的被告人何某相互纠合、分工负责,在生产过程中减少蛇胆汁的用量,明知是不合格的药品而伪造称量备料记录、成品检测报告等,生产出批号为130301的蛇胆川贝胶囊一批,并向广东某邦药业有限公司等单位销售。至案发时,被告单位共生产销售了蛇胆川贝胶囊规格为24粒/盒的19600盒、规格为12粒/盒的26400盒、36粒/盒的4500盒,销售货值共计155,425元。经检验,130301批次蛇胆川贝胶囊蛇胆汁含量不符合《中国药典》2010版标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批次的蛇胆川贝胶囊为劣药。

二、律师代理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刘某存在以下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杨某才是该案的决策者和组织者,被告人刘某是根据其指示工作,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是为了保住工作和收入才按照被告人杨某的指令工作,其是被动参与本案犯罪的;本案涉案的130301批次产品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

3、被告人是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或适用缓刑。

三、法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在本案中没有获利,涉案的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结果,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希望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产品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法院判决

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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