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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某麟机电实业有限公司诉广州某宏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佛山市某麟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麟机电公司”)因委托广州某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宏物流公司”)运输的货物遭冒领一事,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吴益辉和周洁琪起诉某宏物流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一、二审均取得胜诉。

一、基本案情

某麟机电公司诉称:2010年5月27日,某麟机电公司将货物交由某宏物流公司运输,某宏物流公司向某麟机电公司出具《货物托运单》,该托运单记载:托运的货物为电器,目的地石家庄,保价金额为33,000元,保费金额为130元,运费金额为1,580元,托运日期为2010年5月27日,收货人为马某;其中备注栏记载:等通知放货,现付130元,提付1,580元。同日,签订好托运单后,某麟机电公司向某宏物流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30元。

某麟机电公司多次与收货人马某联系,要求马某支付货款,但经多次催促,马某并没有支付货款,故某麟机电公司在2010年6月21日通知某宏物流公司,要求某宏物流公司将货物退回。同月25日,某宏物流公司回复某麟机电公司,马某已在2010年6月3日提取了货物,并出示陈某在2010年5月3日签名的“可以放货”的通知。但某麟机电公司单位并没有名为陈某的员工,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宏物流公司赔偿某麟机电公司货款33,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宏物流公司承担。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1、某麟机电公司与某宏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托运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应有效成立。

2、某宏物流公司出示的陈某在2010年5月3日签名的放货通知并不是某麟机电公司的意思表示。某麟机电公司单位没有一个叫“陈某”的员工,该放货通知的日期在某麟机电公司托运日期2010年5月27日之前,且该通知没有某麟机电公司的公章确认,某麟机电公司根本就没有通知某宏物流公司“可以放货”。造成货物被领走的责任在于某宏物流公司,某宏物流公司应该按保价金额33,000元赔偿某麟机电公司的损失。

(二)被告律师代理意见

某宏物流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与某麟机电公司签订《货物托运单》,并已按约定于2010年6月1日将货物运到石家庄。2010年6月3日某宏物流公司收到某麟机电公司可以发货的传真件,经打电话确认后,收货人马某将货提走,某宏物流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完毕,不存在任何过错。某麟机电公司否认曾经通知发货的事实,而通知发货的复印件与通知退货的复印件在痕迹上是一致的,某宏物流公司有理由怀疑某麟机电公司目的是串通第三方骗取赔偿,故某宏物流公司不同意某麟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某麟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认为

某麟机电公司和某宏物流公司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有《货物托运单》及保险费收据为证,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应严格履行该合同义务。某宏物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条件交付货物即等通知放货,但其在未得到某麟机电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其行为确有过错,现某麟机电公司要求某宏物流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价金额、赔偿货款33,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依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某宏物流公司抗辩称其是接到某麟机电公司通知后放货的,但是某麟机电公司否认其公司有名为陈某的员工,而某宏物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是某麟机电公司员工。同时,某麟机电公司和某宏物流公司双方是第一次合作,某宏物流公司应有严格谨慎审查的义务,但其仅凭一份未能明确身份的人发来的传真,而且该传真件上没有某麟机电公司盖章,落款日期早于托运单出具日期。在此情况下,某宏物流公司没有向某麟机电公司核实情况就予以放货,因此本院对某宏物流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某宏物流公司的放货行为存在过错。某宏物流公司另提出某麟机电公司的退货传真件特征、形状与某宏物流公司所收到的放货通知传真件特征是一致的,故认为是同一台传真机所发出,但从两份传真件复印件上并不能确定其特征一致,更无法据此判断是从同一台传真机发出,不足以证明是某麟机电公司发出的放货指令,因此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法院判决

(一)某宏物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保价金额向某麟机电公司赔偿33,000元。

(二)某宏物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麟机电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利息(从2010年7月7日起至本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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