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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某艺术剧院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某剧团有限公司、罗某林、江门市某酒店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广东省某艺术剧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艺术剧院”)诉广州市某剧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剧团”)、罗某林、江门市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某酒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某剧团和罗某林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周洁琪为代理人,经过两位律师对案情的准确分析,最终获得胜诉,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某艺术剧院诉称:其原名为“广东省某剧团”,后因改制更名为“广东省某艺术剧院有限公司”,同时成立“广东省某艺术中心”,2011年12月13日,经广州老字号协会以穗老字号协[2011]X号文认定“广东省某剧团”的字号为某艺术剧院所有。

三被告在未经某艺术剧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某艺术剧院的企业名称和字号以网站、宣传单、海报等形式对外发布演出木偶剧的广告,并称某艺术剧院将于2012年6月1日莅临江门某酒店处演出,以此误导消费者,谋取非法利益,造成了某艺术剧院重大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鉴于上述原因,某艺术剧院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某艺术剧院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某艺术剧院的企业名称、字号的所有侵权行为;2、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三被告连带赔偿某艺术剧院经济损失50万元;4、三被告连带赔偿某艺术剧院因本案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办案费6,000元;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1、某艺术剧院经广州老字号协会以穗老字号协[2011]X号文认定“广东省某剧团”的字号为某艺术剧院所有。

2、某剧团和罗某林冒充某艺术剧院对外洽谈业务招揽生意,江门某酒店在未经某艺术剧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某艺术剧院的企业名称在其经营场所印制派发宣传单张,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某艺术剧院的企业名称、字号。

(二)被告律师代理意见

1、被告某剧团律师代理意见

不同意某艺术剧院的诉讼请求。

(1)某剧团为江门某酒店发放的宣传单张不构成侵权,某剧团没有冒充某艺术剧院的名称,或以“广东省某剧团”的名称进行招揽业务。

①根据最高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规定,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只能是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本案中,“广东省某剧团”既不是某艺术剧院的企业名称,也不是某艺术剧院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所以某艺术剧院不享有“广东省某剧团”的名称权,江门某酒店发布的相关广告及宣传资料使用“广东省某剧团”没有侵犯某艺术剧院的名称权。

②某剧团没有冒充某艺术剧院的名称或以“广东省某剧团”的名义进行业务洽谈,根据《演出协议》可知某剧团是以“广州市某剧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门某酒店签订《演出协议》,可见某剧团没有冒充某艺术剧院的字号进行经营。

③即使认定江门某酒店发布的广告等宣传资料侵犯了某艺术剧院的名称权,某剧团也不应向某艺术剧院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某剧团在广告发布前已告知江门某酒店演出者既不是“广东省某剧团”也不是某艺术剧院,而且某剧团也不参与广告的制作与发布,所以某剧团没有实施相关的侵权行为。

(2)某艺术剧院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艺术剧院主张的律师费及办案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广东省某剧团”既不是某艺术剧院的注册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本案只是侵犯企业名称权的一般案件,非知识产权案件,某剧团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罗某林律师代理意见

不同意某艺术剧院的诉讼请求。某剧团是依法注册的有限公司,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而罗某林既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股东,只是公司的普通职员。罗某林代表其公司与江门某酒店协商演出事宜只是一种职务行为,某艺术剧院要求罗某林与某剧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其它答辩意见与某剧团的答辩意见一致。

3、被告江门某酒店律师代理意见

(1)江门某酒店并未侵犯某艺术剧院的企业名称权或字号权,江门某酒店所发布的演出广告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广东省某剧团”已被依法注销,该名称亦应随之消亡。“广东省某剧团”注销时间距今较长,其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淡化,该名称不应再受保护,江门某酒店使用该名称具有合理性。某艺术剧院并不享有“广东省某剧团”的企业名称权。

(2)即使江门某酒店使用“广东省某剧团”名称的行为存在不当,但因此造成某艺术剧院的经济损失亦与其诉请金额不符。根据江门某酒店与某剧团签订的《演出协议》,演出费用仅为11,000元,本次活动到场的消费者并不多,江门某酒店亦并未因此获利。某艺术剧院在诉讼请求当中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但某艺术剧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江门某酒店并未侵犯某艺术剧院的企业名称权和字号权,本案不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请驳回某艺术剧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同时也明确规定,该法中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某艺术剧院是从事某文艺创作及表演的经营者,某剧团也是从事某表演的经营者,江门某酒店是从事酒店经营并提供表演活动来获取经营收益的经营者,三者的经营场所均在广东省,某艺术剧院与某剧团和江门某酒店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企业名称的作用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重要的营业标识,消费者或者购买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识别不同的市场主体,最终用来识别商品的来源。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某艺术剧院并不因改制而丧失对“广东省某剧团”企业字号的使用权,某艺术剧院可以在经营中继续使用该企业字号,且其被广州市老字号协会认定为某艺术剧院使用的广州老字号,本院据此认定该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及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关于某剧团和罗某林责任问题。罗某林是某剧团的业务员,其以某剧团签约代表身份与江门某酒店签订《演出协议》,故《演出协议》的演出方是某剧团不是罗某林。某艺术剧院指控某剧团与罗某林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证据是江门某酒店给某剧团的回函,该回函实质上是江门某酒店单方陈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某剧团和罗某林以某艺术剧院或者“广东省某剧团”企业字号名义签订涉案的《演出协议》及进行涉案演出行为,故某艺术剧院主张某剧团和罗某林实施了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而江门某酒店明知其制作宣传单张、网站宣传的名称为某艺术剧院的名称,与某剧团的名称不一致却仍然使用,且某艺术剧院提供的证据也能证实相关侵权事实,因此江门某酒店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侵犯了某艺术剧院对“广东省某剧团”企业字号的专用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江门某酒店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四、法院判决

(一)江门某酒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某艺术剧院“广东省某剧团”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江门某酒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艺术剧院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维权支出)。

(三)江门某酒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刊上(营业地在广东省,报刊在全国发行)刊登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声明,消除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某艺术剧院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的内容需经本院审核,费用由江门某酒店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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