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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星电子株式会社诉广东某电子数码交易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系列纠纷案

某星电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某星公司”)以广东某电子数码交易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数码交易城”)侵害商标权为由诉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某数码交易城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周洁琪为其代理人,经过二位律师的努力,某数码交易城无需承担责任。   

一、基本案情

某星公司诉称:某星公司是2012年名列全球财富500强企业,从事半导体、手机数位媒体等业务,是韩国最大的电子工业公司,也是世界上营收最大的电子工业制造商。某星公司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XX”商标,并取得第849XXXX号等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商品为第9类半导体、便携式通讯仪器等商品。“XX”商标于2006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某星手机产品品质优良,性能稳定可靠,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信誉,拥有稳定的群体,产品盛销不衰。但是近年来随着假冒某星商标的廉价侵权商品的出现,大量侵权行为导致某星公司的声誉下降,价格体系受到影响。2013年1月10日,某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到某数码交易城,于该地点内一带有“XX通讯2F133档”字样的商铺购买得到相关的侵权产品。经某星公司向工商部门查询,该当铺经营者为林某杰。某星公司认为“XX”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也不得生产、销售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某数码交易城内存在销售某星公司侵权商品的情况,某数码交易城应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综上所述,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XX”(注册商标号:第849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赔偿某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数码交易城承担。

二、律师代理意见

某星公司要求某数码交易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涉案产品的销售地点为某数码交易城二楼133号档,该档已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若该商铺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应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二)某数码交易城作为铺位的出租方,已经履行了出租方应尽的监管义务。

1、某数码交易城在与林某杰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明确

约定要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守法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并要求林某杰签署了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书,从某星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的某数码交易城门面照片可知,某数码交易城长期有进行严禁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从事侵犯注册商标等违法行为的宣传工作。

2、某数码交易城没有识别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某星公司注册商标的能力,经营者又从未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至今仍没有定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某数码交易城有明知经营者销售侵权产品而不予制止的行为。

3、某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

4、某星公司要求12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

(1)某星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和工人工资等费用都没有提供任何发票或单据予以证实。

(2)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某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经营者的销售行为而受到了损失,所以本案即使认定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成立,也应以经营者获得的利益作为某星公司经营损失的赔偿数额。

综上,不同意某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认为

某数码交易城虽作为商铺出租方,但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职权,某数码交易城的行为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某星公司起诉某数码交易城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法院判决

驳回某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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