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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广州某福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某时通药业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叶某与广州某福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福堂公司”)及某时通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时通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接受叶某委托,罗律师竭尽全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最终法院认定侵权产品与叶某产品相似,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获得胜诉。

一、基本案情

叶某诉称:叶某系广州市康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独立经营的该公司于2001年初研发出治疗脚气喷剂“喷脚王”,2001年8月24日叶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盒(喷脚王)”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27日,专利号为ZL0132XXXX.X。该外观设计的主视图为一长方形,上部有一横向排列的小长条形图案。该产品的右侧为一竖向排列的长方形,约占整个产品的五分之三的面积。在该长方形的右下方有一竖向排列的小长方形。该产品主视图的下部为两个横向平行排列的小长方体方框,左视图与右视图基本一致,上部均为一横向排列的小长方形,中间为占整个长方形约五分之三的面积的长方形方框,下部为一横向排列的文字及一横向排列的长方形。后视图均为文字内容。仰视图为一长方形,内有产品的注册商标图案。俯视图亦为一长方形。

2006年初,叶某发现某福堂公司和某时通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某福堂牌喷脚王”喷剂,遂以口头、书面的形式告知,但本案某福堂公司和某时通公司仍然放任侵权行为,继续生产、销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福堂公司和某时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行为;2、某福堂公司和某时通公司赔偿叶某经济损失5万元;3、某福堂公司和某时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2006年初,叶某发现不少医药公司、药店销售侵权产品“某福堂牌喷脚王”喷剂,遂以口头、书面的形式告知公司、药店,大部分主动表示停止销售。但本案某福堂公司和某时通公司仍然放任侵权行为,继续生产、销售。于是2009年2月15日、6月9日康某公司委托宣某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广州、东莞的药店分别以15元、10元购买了两支外观与叶某专利相似的“某福堂牌喷脚王”喷剂。经查,侵权“某福堂牌喷脚王”喷剂的生产企业是某时通公司。某福堂公司和某时通公司为了获得非法利益,侵权区域涉及河南省、广东省等,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综上,某福堂公司和某时通公司侵权行为既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以经营为目的实施的生产销售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侵占了专利产品的市场,给叶某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知名度,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区域涉及广东省、河南省,性质和情节极为恶劣等因素,请求判令赔偿叶某经济损失5万元。

(二)被告律师代理意见

某福堂公司的外包装盒与叶某的外包装盒在外观上有多处差异,可以很明显区分出两者的不同:(1)某福堂公司的外包装盒周身布满“某福堂”的镭射标记,最下方周围为深蓝色,拥有叶某的外包装盒所不具有的独特设计。(2)主视图中某福堂公司的外包装上方有“肤乐”标识;红色框位于正面左侧,叶某的位于右侧;某福堂公司包装右侧下方有拼音“PENJIAOWANG”,叶某包装上没有;叶某包装正面左侧印有专利号,而某福堂公司的没有。叶某包装下方有“强效防复发配方”,某福堂公司包装上没有。最下方的生产公司与叶某的更是不同。(3)某福堂公司包装左右视图各有4排黑色小字,且左视图印有条形码,叶某的没有。某福堂公司的后视图与主视图图案一样,而叶某的后视图是以蓝色为底色的文字说明,没有任何图案。(4)叶某的仰视图为白色底面的“康某”标识,某福堂公司的则是蓝色底面的文字说明;叶某的俯视图为白色底面文字说明,而某福堂公司的是蓝色底面的“某福堂”标志。

叶某要求赔偿方面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某福堂公司的外包装盒以显著的标识表明产品的品牌为“某福堂”,与叶某的“肤乐”不存在任何冲突。众所周知,品牌信赖和价格因素是销售的决定性因素,某福堂公司与叶某在外包装盒上的品牌标识如此不同,既没有混淆消费者,又是自身品牌外观设计的直观体现。某福堂公司是合法经营,没有造成叶某的经济损失。第二、叶某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应由叶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法院认为

叶某是专利号为ZL0132XXXX.X,名称为“包装盒(喷脚王)”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侵犯该专利的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叶某显示在专利公报上的专利产品的图片比对,两者主要的差别在于主视图上长方形方框分别分布在产品的左右两侧,以及一些细微差别。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看,以整体上观察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因此,从以上的对比可以看出,虽然两者存在一些差别,但从整体上观察,两者的主视图、左右视图中的主要部位均为长方形方框,作为普通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消费者注意力并不会集中在长方形方框是在产品的左侧还是右侧,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从整体上与叶某的外观专利构成相近似。

本案中,某福堂公司和某时通公司确认是由某福堂公司委托某时通公司以某福堂公司的名义制造、并由某福堂公司销售该产品,故本院对叶某指控某福堂公司的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以及某时通公司制造侵犯叶某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因为某福堂公司和某时通公司在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某福堂公司和某时通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上与叶某同一损害后果之间有相互关联的原因,密不可分,故应认定某福堂公司和某时通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四、法院判决

(一)某时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某福堂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叶某享有的专利号为ZL0132XXXX.X、名称为“包装盒(喷脚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某福堂公司及某时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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