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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迪诉骆某良抚养费纠纷一案

骆某迪诉骆某良抚养费纠纷一案,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接受未成年人骆某迪之母的委托,为骆某迪向其父亲骆某良追讨抚养费,一审判决后,两位律师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一、基本案情

莫某诉称:骆某迪是其与骆某良的婚生儿子。1999年1月29日,其与骆某良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骆某迪由其携带抚养,骆某良每月支付900元给莫某作儿子生活费至十六周岁;骆某迪的“幼儿终生平安保险”由骆某良负责交款(每年3,600元)至骆某迪十五周岁。

协议签订后,骆某迪即随其生活至今,骆某良一直没有向骆某迪支付抚养费。按协议的约定,骆某良应当负担骆某迪的保险交费期限是从1999年至2011年,每年的保险费用为3,600元,合共43,200元,骆某良在这期间于2003年4月29日至2009年11月20日共支付了30,500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1999年1月至2010年7月的抚养费125,100元(按每月900元计);2、支付拖欠的幼儿终生平安保险费12,700元。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一审:莫某与骆某良于1999年1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骆某迪随母亲生活,骆某良每月支付生活费900元,另外骆某迪的“幼儿终身平安保险”由骆某良负责交款,每年3,600元,骆某良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骆某迪抚养费和保险费。

二审:1、原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支持骆某迪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莫某与骆某良之间的离婚协议中只约定了每月900元的抚养费的金额,并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抚养费的日期,而履行期限的约定必须是明确的,否则视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本案中的离婚协议即是没有约定抚养费的履行期限。既然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案中,骆某迪不过刚提出要求骆某良履行的诉讼而已,何来超过诉讼时效呢?另外,骆某迪认为骆某良不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应认定为一种持续的侵权行为,在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且该侵权行为还在一直持续的情况下,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2、本案的骆某迪是未成年人,骆某良不支付抚养费的行为是对被抚养人这一未成年人权利的极大侵害,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未能考虑实际情况,漠视了法律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规定,极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和受教育的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错误的适用了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且该判决侵害了未成年人利益,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被告律师代理意见

1、只确认抚养费21,600元的诉请。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骆某良只确认立案日至2008年6月22日在诉讼时效内的抚养费21,600元,对于2008年6月23日之前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抚养费,和立案后未实际发生的抚养费均不予确认。

2、骆某良只确认欠骆某迪幼儿终生平安保险费1,900元,该部分款项我方同意支付。从2003年4月29日起,骆某良先后以存款或转帐的方式支付了30,500元给骆某迪支付幼儿终生平安保险费。骆某良对2003年之前3个年度超过诉讼时效的骆某迪幼儿终生平安保险费1,080元不确认,只确认尚欠的1,900元。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骆某迪的无理无据的事实。

三、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给付抚养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骆某迪在本案中仍未成年,需要人抚养,而骆某良与莫某离婚后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对于给付抚养费请求权而言,尽管其带有浓重的财产内容,但由于其关涉人的生存,义务人若不支付抚养费将使权利人的生活没有保障,影响公序良俗,故对该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换言之,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骆某迪有权要求骆某良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骆某迪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法院判决

(一)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骆某良按每月900元计算,将1999年1月至2010年7月的抚养费125,100元,一次性支付给骆某迪。

(二)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骆某良将1999年1月至2010年7月拖欠的保险费12,700元,一次性支付给骆某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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