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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刘某、第三人广州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

刘某在诉广州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胜诉后,继续聘请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作为代理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某实业公司银行账户冻结,并将账户中的50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某,案外人冯某得知后,认为该50万元属于其所有,法院不应支付给刘某,冯某遂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刘某再次委托罗律师处理本案,最终法院支持了罗律师的意见,驳回了冯某的诉讼请求。

一、基本案情

冯某诉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在刘某诉某实业公司执行一案中,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穗荔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并划扣了被执行人某实业公司工商银行内的存款499,970元。冯某认为该笔存款是其为承接“棠村旧村改造和农民公寓建设项目”,在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向上述银行账号汇入的诚意金,同时《合作协议书》约定该50万元诚意金所有权仍然属于冯某,某实业公司无权动用,遂于2013年8月21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本案争议的标的物50万元是动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动产一旦交付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二)冯某于2013年3月21日与第三人某实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不真实的,也是无效的。理由有三点:首先,根据向广州市规划局和增城市规划局查询所知,冯某与某实业公司所约定的建设项目是不存在的。其次,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自签订该协议的60天内,无论双方是否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某实业公司都应向冯某退还该50万元,这个约定是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违反交易习惯的。最后,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三、法院认为

冯某于2013年3月22日以支票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某实业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的诚意金人民币50万元属于动产,自转入第三人账户占有时起,第三人已经取得了该款项的所有权。冯某主张根据冯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关于“在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之前,冯某的50万元诚意金所有权仍然属于冯某”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故冯某主张上述款项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穗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某实业公司对刘某负有债务,但某实业公司没有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属于某实业公司的财产,从某实业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划拨存款499,970元,并无不妥。

四、法院判决

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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