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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开商贸有限公司诉某菱实业(广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广州某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公司”)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秀、周洁琪为代理人,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菱实业(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菱公司”)支付货款、安装费、利息损失及质保金,获得胜诉。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开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3日,某开公司与某菱公司签订了一份《XXX移动玻璃隔断供应协议书》,约定:①本协议实行总价包干,由某开公司向某菱公司供货并负责安装;②在发出供货指令前,某菱公司须书面通知某开公司送货地点、交货日期、收货人等;③合同金额为820,000元;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货款的30%;钢梁及导轨运抵工地现场并安装完成后15天内支付货款的85%;④货物安装完毕并经某菱公司验收合格后,某开公司完成提交有关竣工资料及使用手册,结算经双方审定后15天内支付结算货款的97%;⑤余下结算货款的3%作为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给某开公司。

  2010年1月22日,某开公司应某菱公司的要求更改玻璃隔断安装方式,经某菱公司确认,增加费用37,000元。

  2010年4月9日,某菱公司与某开公司再签订了一份《XXX移动玻璃隔断供应补充协议》,约定某开公司补充向某菱公司供货并安装,合同金额为150,000元,结算方式以及其他内容按《XXX移动玻璃隔断供应协议书》的约定执行。

  上述协议签订后,某开公司已按照两份协议的约定和某菱公司的指示完成供货及安装等义务,某菱公司亦分别于2010年4月1日、2010年11月17日支付《XXX移动玻璃隔断供应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货款和安装费的85%。2010年11月5日,某开公司将配套设施设备移交给某菱公司后,某菱公司对货物及安装情况初步验收合格,并于2010年11月6日开业,将设备正式投入使用。

  某菱公司自2010年11月6日将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后,某开公司多次通过口头、发律师函、往来函等多种形式向某菱公司要求付清剩余货款及安装费153,400元,但某菱公司均以某开公司未提交验收结算资料、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等各种借口拒绝付款,现某菱公司使用设备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货款3%的质保金亦应付清给某开公司。

  因此,为维护某开公司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某菱公司向某开公司支付货款、安装费153,400元以及赔偿因某菱公司逾期付款而给某开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共计9306.27元(自2010年11月6日起,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1年12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与201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本利率5.60%计算);2、某菱公司向某开公司支付质保金29,100元。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1、因某菱公司在明知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工程投入使用,按照法律的规定,可视为其认可了工程质量。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若某菱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达到协议约定的诸如质量达标、提交资料及进行结算审定等竣工验收条件的,则不应将工程投入使用,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得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向某开公司支付工程款。

  2、某菱公司应退还某开公司质保金29,100元。

  根据《XXX移动玻璃隔断供应协议书》第七条第4款的约定,某菱公司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向某开公司付清质保金。在本案中,某菱公司虽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在2010年11月6日将工程投入使用,则质保期也应自当天起算,截止至2011年11月5日,现质保期早已届满,因此,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某开公司退还质保金29,100元。

  3、在某开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其中有37,000元是某菱公司要求某开公司临时更改玻璃隔断安装方式而增加的安装费用,是双方协议以外的工程款,不受协议条款约束。该增加的安装工程已完成,某菱公司已对该费用予以确认,而且未对该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又将工程投入了使用,应与双方协议约定的其他工程款区分开来。

  (二)被告律师代理意见

  请法庭驳回某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1、某菱公司基于协议的约定,目前还不需要向对方支付某开公司主张的153,400元。

  (1)某菱公司从来没有同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

  (2)某菱公司未收到某开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及使用手册,包括材料的验收、质量的验收等等以及隐蔽验收的材料;

  (3)涉案货物安装之后,验收是没有合格的,因此双方不存在进行结算的问题。

  2、关于质保金问题,某菱公司认为目前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根据协议约定,质保金是在协议届满后1年后支付。按照协议的约定,质保金的起算点是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的,因为涉案工程存在诸多问题,目前为止仍未得到验收合格的结论。所以,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出现。

  综上所述,某菱公司认为货款及质保金都不应该支付。另外,对于某开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某菱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货款本金尚不存在支付的条件,故也不应该支付利息损失。

  三、法院认为

  某开公司和某菱公司双方签订的《XXX移动玻璃隔断供应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某开公司和某菱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某开公司和某菱公司双方就工程的设计变更须对材料采购量进行调整,为此双方增加工程造价150,000元。而涉及工程安装方式的更改,增加人工费37,000元,据此本案涉及的总价为820,000元+150,000元+37,000元=1,007,000元。

  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某开公司依约进场进行了施工并于2010年11月5日提交某菱公司初验,某菱公司于2010年11月6日予以使用,应视为某菱公司承认某开公司所交付的工程符合双方约定,据此某菱公司应于2010年11月7日起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基于工程验收,某菱公司未及时验收即将工程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据此工程结算后15日内支付货款的97%即977,900元(某开公司和某菱公司双方认可37,000元在该时段支付,并不计质保金比例)。而货款的3%即29,100元的质保金应于2011年11月8日前支付。减除某菱公司已付款824,500元,某菱公司尚欠153,400元应支付给某开公司,逾期支付的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法院判决

  (一)某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某开公司货款153,400元及其利息(按本金153,400元计,自2011年6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    

         (二)某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某开公司质保金29,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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